北京理工大学放射防护管理规定(办发〔2018〕50号)
北京理工大学放射防护管理规定(办发〔2018〕50号)
添加时间:2018-06-15 14:23:36来源: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防护管理,保障校内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2003年)、《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修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2011年)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理工大学校内从事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及相关人员。本规定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北京理工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工作实行校、院(部、处、研究院、中心等)、实验室三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四条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牵头,保卫处、校医院配合,对全校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单位主要职责分工如下:
(一)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主要职责:
① 组织制定校级放射防护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② 联系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办理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相关手续,向校内提供技术咨询;
③ 组织开展校级辐射安全检查,并督促落实隐患整改;
④ 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监管,包括职业健康体检、持证上岗、个人剂量监测、营养保健、个人剂量档案、职业健康档案等;
⑤ 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学校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向发证机关提交年度评估报告;
⑥ 指导全校依法妥善处置废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⑦ 制定校级辐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⑧ 组织辐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并协助上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辐射安全事故。
(二)保卫处主要职责:
① 联系公安部门办理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相关手续;
② 负责全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场所的安防监管工作;
③ 负责学校辐射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过程中的安全保卫等工作。
(三)校医院除负责本单位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工作外,还负责辐射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过程中的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五条 各学院(部、处、研究院、中心等)是本单位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负总责。主要职责如下:
(一)保证本单位辐射安全和防护必要的经费投入;
(二)组织开展院级辐射安全检查,并督促落实隐患整改;
(三)负责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包括职业健康体检、持证上岗、个人剂量监测、营养保健等;
(四)积极参与辐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五)负责本单位废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妥善处置;
(六)建立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其作业人员台账。
第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所属实验室的负责人是本实验室辐射安全和防护主要负责人,对本实验室辐射安全和防护负总责,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保证本实验室辐射安全和防护必要的经费投入;
(二)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方案,并张贴在放射工作场所显著位置;
(三)及时告知并配合学校主管部门办理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使用许可手续;
(四)按照本规定要求购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并建立本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
(五)按照本规定要求,落实对本实验室放射性工作场所的管理;
(六)依法妥善处置废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七)负责本实验室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包括职业健康体检、持证上岗、个人剂量监测、营养保健等;
(八)落实本实验室辐射安全隐患的整改工作;
(九)积极参与辐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主要职责如下:
(一)严格执行辐射安全和防护有关管理制度,并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二)按照规定填写作业、交接班等记录;
(三)严格遵守放射工作人员有关管理规定,积极参加职业健康体检、有资质单位的培训和个人剂量监测;
(四)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
(五)参加应急演练,掌握相应的应急处置技能;
(六)积极参与辐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八条 辐射安全许可证由学校主管部门统一申请办理。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校内各单位方可在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校医院,还应当获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手续由校医院负责办理。
第九条 学校变更校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 校内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事先告知学校主管部门,并配合学校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 校内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学校主管部门,并配合学校主管部门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
第十三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活动。
第四章 放射工作场所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设施或场所前应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并配合向上级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应委托有资质机构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年度辐射环境监测。
第十六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以下简称《基本标准》)确定的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同意;退役后应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终态辐射环境监测;退役工作完成后,应按要求向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退役和技术项目终态验收,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获得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还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各放射工作场所须设一名放射安全管理员,负责本场所的放射安全与防护工作。更换放射安全管理员应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备案。
第十九条 各放射工作场所须针对所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措施并粘贴在醒目位置。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场所须设有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如标志牌、指示灯等,必要时,其入口处应设置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第二十一条 放射工作场所须配有相应的防护用品、监测或报警仪器,定期进行自检,做必要的监测记录,并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贮存与使用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第二十四条 射线装置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校医院应当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五章 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不得订购、使用未经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除大型含源设备外,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后必须立即存入保险柜中。
第二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必须单独建账,内容包括:编号、核素名称、生产厂家(产地)、测定日期、测定活度、购进日期、所属部门、用途、使用状况、检查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各放射工作场所借用放射性同位素须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校内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事先告知学校主管部门,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或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须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若校内各单位为转入单位,应报请学校主管部门向上级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校内各单位如需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事先告知学校主管部门,并配合向使用地环保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严格按操作规程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避免事故的发生。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放射性废物必须严加管理,不得作为普通垃圾处理,不能擅自处置。
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三十五条 校内各单位应在购买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时与销售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并应将废旧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按返回协议交回生产单位或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提交放射性废物的处理申请。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第三十六条 有关实验室须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提交放射性废物的处理申请,内容包括: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核素名称、数量、购置日期、状态(气态、液态、固态)、物理、化学性质(可燃性、不可燃性)、处理原因等。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核同意后,将放射性废物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固化、包装、储存、处置。
第七章 放射工作人员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参加放射操作的人员,须到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登记备案,并通过有资质单位的职业健康体检,经有资质单位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辐射安全和防护培训合格证》,同时配备个人剂量笔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九条 放射操作人员在岗期间,应定期(每两年)进行在岗职业健康体检,积极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确保《辐射安全和防护培训合格证》在有效期内,并积极配合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第四十条 放射操作人员离岗或退休、毕业时,须到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在有资质单位进行离岗体检,并交回个人剂量笔。放射操作人员的体检报告和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在其离岗后保留20年。
第四十一条 放射操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须正确佩戴个人剂量笔。个人剂量笔须每季度交有资质单位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 职业健康体检、个人剂量监测出现异常情况时,放射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学校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必要时暂停放射性工作。
第四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体检、辐射安全培训、个人剂量监测等费用均由各实验室自行承担。
第四十四条 凡从事放射工作的相关人员(含操作、管理等),可根据《北京理工大学关于从事有害健康工种人员营养保健等级和标准的实施细则》(校发〔2013〕70号)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申请放射性营养保健津贴,由行政单位统一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批。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对严格遵守本规定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性营养保健津贴可上浮20%。
第四十六条 对不遵守本规定的放射工作人员,学校视情节轻重,取消其放射性营养保健津贴的申请资格,严重时取消其放射工作人员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校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以及辐射安全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追究遵照学校《北京理工大学安全生产工作条例》和《北京理工大学安全生产经济奖惩实施细则》及《北京理工大学学生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执行,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原《北京理工大学放射防护管理规定》(校办字〔2005〕74号)同时废止。